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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合同风险防范

时间: 2015-07-0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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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物流企业的经营中,物流企业经常由于合同而引发诸多法律风险,这类法律风险也常成为业务风险,它会给物流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物流企业需要高度的重视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订立对于物流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签订包括众多的内容,例如有合同签订的谈判、合同内容的组织、合同形式的选择等。物流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存在高风险的商业活动,签订合同时需要详细研究,否则会埋下法律风险的隐患。
  (一)市场及客户资信调研
  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对方的缔约能力、履约能力有一定了解,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对市场及客户的资信调研获得。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调研对方主体资格。对自然人而言,审查对方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否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对企业而言,审查是否具有法人地位,是否已经注册成立。涉及标的物处分或转让的,审查该方是否对标的物具有处分的权利(包括其是否为所有人或具有处分权),必要时要求对方对自己的处分权作出保证。
  2.调研对方的资信信息、资信档案、信用状况、信用等级,最大限度地控制客户信用和违约风险。签订合同时要审查对方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必要时应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资料,确定对方是否为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律主体,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以及其资金、信用,经营情况,是否具有法定的资格进行合同项下的业务。同时对合同经办人尤其是签字代表进行审查,查看对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该授权委托书签字盖章是否真实、授权范围是否明确,有无存在涂改之处,以确定对方签约人的合法身份和权限范围,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标的额大的交易或需长期履行的合同,还应到工商、税务、银行等单位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能力。  
  (二)合同总体内容
  物流服务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于合同条款中,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为了使得物流服务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或者在发生纠纷和争议时能够清晰地辨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该做到具体、全面、明确,对字词进行仔细推敲,力图避免多种解释和模棱两可的现象。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合同内容的一个方面,现在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多采用格式条款,以追求效率的提高。然而针对物流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物流服务企业作为合同提供方需承担对其做出不利解释的后果。如上海某物流服务纠纷一案,第三方物流企业对托运人出具的货物受理委托凭证中载明托运人已付“保险费”100元,在凭证背后的注意事项中载明:委托的货物应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货物运费的2至10倍赔偿责任。后因货物损毁,托运人起诉第三方物流企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本案属于保价运输还是保险运输。法院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注意事项属于格式条款,而当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方即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解释,故裁判托运人缴纳的100元属保价费,第三方物流企业依照保价运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物流企业需要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只有拟定科学合理的合同,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才能够让物流企业处于有利的地位,从而有效的防范法律风险。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物流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物流服务合同签订中除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定之外,还可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方式以及相关义务的限制、免除等条件进行约定,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于合同执行中可能的风险进行适当的分配,从而能够快速达成交易和促进合同顺利执行的目的。
  (五)担保条款
  物流服务合同中的担保是指在物流服务合同相关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物流服务合同中的担保形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即定金、质押、保证、抵押和留置。物流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与对方协商,选择一种最有利于保障自身权益的担保方式。
  (六)争议解决条款
  针对违约或其他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行为,合同中通常会有争议解决条款。此时物流企业应当注意,当客户在合同中提出类似“如发生争议,在委托方所在地办理仲裁或诉讼”之条款时,在争议解决上物流企业常常会处于不利地位。
  对此,物流企业应首先明确哪种争议解决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如果想要进行仲裁,则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好仲裁机构,如果希望进行诉讼,则对于受诉法院可以不约定或者约定为自己企业住所地,这样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
 
  二、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当中也会引起法律风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许多物流企业往往重视业务的拓展而轻视合同的履行,这样就会影响到企业的整体经营运作。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流企业要做好到细致入微,以使所签合同得以全面、适当履行。
  (一)依约履行合同
  物流企业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尤其对于明确规定于合同之中的事项,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该要求履行。如果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则可能引起客户追究违约责任。例如,在物流企业中,客户因延迟交货而提出倒签提单和预签提单的要求,物流企业会为了留住客户而答应这些不合理的要求,这样就会给物流企业造成法律风险。
  (二)及时检查验货
  作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物流企业在接受货物的时候,一定要当场检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做书面记录。若事后发现,应及时发出异议书,并可采取拍照、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以为将来索赔收集证据。
  (三)及时协商
  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进行双方协商,做好对合同内容的补缺和推定。正确行使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提存以及违约时的减损义务,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不损害对方利益。
 
  三、合同管理
  物流企业加强合同管理也是防止合同风险的重要手段,诸如成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完整的规章制度,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管等。
  同时,在合同订立阶段,需要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在合同履行阶段,需要安排专门人员对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进行控制,及时采取措施,从而有效防止法律风险的产生。
 
  四、案例分析
  (一)案例
  2005年7月15日,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戴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代理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戴某出售法国产某型号汽车一辆,该车完税售价为2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2日,戴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应向A公司交付2万元作为定金,并在交货当天支付余款;车辆维修为原厂维修。合同签订后,戴某即向A公司交付了2万元购车定金。
  2005年8月4日,A公司委托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上述车辆至某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协议)。后B公司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事故致使该车损坏,因此未能及时向A公司交付该车。2005年7月29日,A公司与戴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交付车辆的时间推迟至2005年8月10日。嗣后,因A公司迟迟未能取得该车辆,且存在车辆已损之事实,A公司已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其遂与戴某于2005年8月3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上述车辆代理销售合同,同时A公司向戴某赔偿违约金2万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向戴某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同时将戴某所交的2万元购车定金予以退还。
  2005年10月27日,A公司传真B公司,就上述车辆损坏问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2005年11月1日,B公司回复了其处理意见,即自愿承担受损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20319.8元以及该车的运输费,至于其他损失及费用,则不再承担。2005年11月11日,B公司将上述被损车辆修复后交付给了A公司。而A公司在收取该车后一直未能将该车售出。因与B公司就车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某型号汽车为A公司因客户戴某的订购而向国外采购,且戴某对车辆的车型、颜色、款式、产地均有特定要求,故该车辆在客观上存在特殊的消费群体,此类消费群体与一般车辆消费者相比较而言在消费心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该车的销售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因该车现为已损之进口车辆,虽经B公司修复,但依据汽车销售之相关法规及行业惯例,A公司对此类损后修复车辆在销售时必须向购车者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即构成欺诈。而从我国消费者的购车心理角度考虑,作为一般的进口汽车消费者,其所欲购买的进口汽车理应为原装进口的新车而非经过"修复"的车。如上述消费者在被告知欲购的进口车辆系已被损伤后修复之车,则即便该车修复得再完好如初,消费者必然会大大降低其对该车的心理价位(此种心理价位上的影响从证人戴某的证言中可窥见一斑),甚至不再购买该车。此种消费者心理价位的降低实际上已经给本案所涉汽车的销售工作及实际价格造成严重的影响,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的经济损失。而此种因心理价位降低导致的损失明显非同一般意义上之物质损失,且该损失并无可以参照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无法用通常的价值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鉴定。由于目前A公司无法实现该辆受损修复的汽车的原价销售,其在与B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不能擅自降价处理该车,则该车目前"搁置"的现状决定了其对A公司而言已无任何实际价值。现B公司辩称"已将受损车辆修复并交付了A公司,其不应承担其他损失"显然是认为该车经修复后可以继续按原价销售。鉴于B公司在庭审中又提出该车应当现存一定的实际价值,结合其抗辩观点,则B公司理应对该车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B公司于庭审中却认为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而拒不举证。依照证据规则,B公司应承担未能证明该车现有实际价值的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因A公司至今未能将该车按原合同价实现销售以收回成本并获取利润,也不能擅自降价处理致使车辆一直搁置,而B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则只能认定该车已无实际价值。鉴于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即为该车之售价258000元(即与客户戴某所签销售合同约定之价格)。据此,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车价258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在向A公司赔付了上述款项后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其可至A公司提取该车后自行处理。同时,因B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之违约行为,A公司被迫与客户戴某解除合同并赔偿2万元违约金,对于A公司的该部分客观存在的损失,B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另外,因B公司之违约行为而导致该车至今未能售出从而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车辆采购资金的占用和回笼延误,由此而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B公司亦应赔偿。现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处理前以该车的销售价2580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分析
  本案中,物流运输公司与客户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纠纷发生后很多问题有争议。B公司须承担法律风险。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1.B公司在主动修复被损车辆后是否仍需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这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在车辆受损后主动将车辆进行维修并将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A公司,A公司已收取了该车。依B公司的观点,其已主动向A公司弥补了因其瑕疵运输而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作为运输标的物的车辆亦已经通过B公司的维修而恢复至原先的状态,则双方已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B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应当注意到,本案中B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并非普通货物,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在下文详述)。正是因为本案中运输标的物具有此种特定属性,决定了该车虽经维修但其价值实际存在严重贬值,进而仍然对A公司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B公司对上述车损理应予以赔偿。B公司虽在车辆受损后向A公司提出了赔偿方案,但A公司对该方案并未回函表示同意。恰恰相反,在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A公司选择以诉讼形式向B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此外,A公司收取B公司交付的修复受损车,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更不能以此认定B公司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
  2.如何确定B公司在本案中对车损部分进行赔偿的金额。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损的赔偿额,如合同双方无约定,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在本案中,因本案标的物的特定属性,考虑到以下因素,上述确认赔偿额的方法实际无法客观公正地对A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评估。
  首先,本案所涉的车辆为依据客户对车辆特定车型、颜色、款式等要求而向国外订购,此类进口车辆的消费市场,尤其在中小城市较为特定、狭窄,亦即如A公司解除了与原客户的购车合同后较难重新找到新买主。
  其次,进口车消费群体对其订购的车辆一般要求较为苛刻,因该车现为经修复的受损进口车辆,而一旦被告知该车辆的实际情况后,则其极有可能会拒绝购买。即使愿意购买,其心理价位亦会远低于该车的市场价值。此种消费心理价位的变化必然会给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工作及实际价格造成严重影响。然而,此种因心理价位因素而给A公司造成的客观损失显然无法通过正常的评估途径来确定。A公司限于上述各项因素无法出售该车辆而处于长期搁置状态,对其而言,在顺利处置该车辆之前,该车实际已无价值可言。然而,B公司辩称“已将受损车辆修复并交付了A公司,其不应承担其他损失”,显然是认为该车经修复后可以继续按原价销售。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对一项案件事实采取积极态度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遗憾的是,B公司拒绝承担该责任,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在法律上认可受损车辆对A公司已无价值,故B公司应依照该车辆原先的合同价对A公司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受国家对进口车各方面政策变化的影响,进口车市场价格呈不断下降的趋势,本案所涉车辆亦不例外,如不及时处理,对其市场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明显不利。鉴于A公司已无法合理处置该车辆的实际情况,而B公司在照价赔偿后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其必然会尽最大努力实现该车的现有价值,故此时由B公司自行来处置该车成为合理解决本案纠纷的必然选择。综上,法院判决由B公司依该车辆原先的合同价格进行赔偿,再由其将取得的受损车辆自行变现残值,上述判决不仅解决双方争议的车损赔偿额问题,同时也合理解决了久拖不决的涉诉车辆实际价值的变现问题,为涉诉双方减少了进一步的损失,故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均为公平、合理。
  3.B公司是否应对车损外的A公司的其他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仅对运输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未能对货损外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明文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定了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为完全赔偿原则,同时对赔偿范围作了合理限制。
  本案中,因B公司的瑕疵运输直接导致了A公司无法按约向客户交付车辆,进而客观上产生了向客户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损失。因A公司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预见到A公司所托运的法国产汽车绝非自用,此类车辆一般为特定客户下单订购,故B公司亦应能预见到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上述违约金损失。同时,因B公司承运A公司订购商品车中的瑕疵行为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车辆采购资金占用和回笼的延误,由此而产生的实际存在的银行利息损失,B公司亦应赔偿。上述损失均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其他因素的介入,且上述损失均客观存在,故其在本案中应属赔偿范围之内。  
  (三)总结
  从前文所述可见,对于物流企业而言,书面合同的签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本案为例,如果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物流运输书面合同,就可以具体约定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也可约定免责条款,对于物流企业的赔偿限额进行约定,从而避免最后B公司需要对A公司的全部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的后果。(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  丁祥元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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